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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劳动关系协调与工资 待遇相关问题政策指引的通知

信息来源:本网 发布日期:2020-02-25 17:33:52字体大小设置:[ ]   分享到:

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劳动关系协调与工资待遇相关问题政策指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社局,机关各科室、下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促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现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劳动关系协调与工资待遇相关问题政策指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2月24日


  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劳动关系协调与

  工资待遇相关问题政策指引


  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全国总工会 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 全国工商联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做好劳动关系相关工作的通知》(粤人社明电〔2020〕13号)等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省人社厅官网公布的《春节假期延长假期间、延迟复工期间、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被采取隔离措施期间工资待遇相关问题解答》,形成此政策指引。

  一、因疫情导致职工无法提供正常劳动情形的处理 

  (一)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的劳动关系处理。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规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二)企业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后,企业职工继续在家疗养的劳动关系处理有以下几种情形: 

  1.企业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后需要继续在家疗养并持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证明的,企业应当按照职工患病的医疗期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2.上述情形中,职工无病休证明的,职工应当及时向企业说明情况,并按照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履行请假手续。职工无医疗机构病休证明,且无任何假期可用的,可以按照企业规章制度规定申请事假。 

  3.提倡企业从职工关系管理的角度,给予职工人性化的关怀,给予带薪事假,具体标准企业可以自主确定。 

  (三)企业职工以担心传染病为由,未按时返回复工的,企业应从社会责任、人性化管理和职工流失成本等角度综合考虑,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灵活安排工作时间办法调整用工方式,安排其休年休假、事假或企业自设福利假等;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安排职工在家办公,并视为正常出勤,依法支付职工工资;不适宜安排职工复工的,双方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待岗协议,约定待岗期间工资待遇等事项,或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要结合实际情况依法依规处理。 

  (四)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可以要求在重点疫情地区或途经重点疫情地区的职工暂时不返岗复工,并可要求其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隔离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职工应依法予以配合。在医学隔离观察期满经确诊无风险的,企业应当接受其返岗复工;企业安排职工延迟上班或在家自行隔离的,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 

  (五)职工属于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如果拒绝医学隔离观察、拒不配合治疗或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企业可以依据规章制度给予处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六)职工经治疗后或隔离以后经确诊无风险的,企业应安排职工返回原工作岗位参加工作;职工返岗后不能胜任原工作的,企业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职工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七)职工因隔离、交通限制等防控措施,无法按时返回复工的,应当及时向企业说明情况,并按照企业规章制度规定履行请假手续,企业不得以旷工为由对职工进行处理,但是可以要求职工提供医院的诊疗证明、社区或村委会的书面情况说明或者地区交通限制通知等材料;职工因交通限制不能按时返岗时间较长,或者职工从重点疫情地区回到工作所在地并居家观察期间较长的,企业可优先考虑安排职工休带薪年休假或引导职工办理事假手续。 

  二、因疫情影响停工停产情形的处理 

  (八)企业因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停工停产的,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职工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企业没有安排职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职工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九)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支付职工工资的,在保障职工基本生活的前提下,经与本单位工会及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并形成书面协议,可以延期支付,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于协议达成后三日内向属地管理的人社部门备案。 

  三、春节延长假期的有关规定 

  (十)春节延长假期的性质认定。《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规定了全体公民放假的法定节日,包括春节假期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因此,此次延长的3天假期不属于国家法定节假日,只能认定为休息日。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按照该规定,延长假期应该属于有特殊情况缩短工作时间而形成的休息日。 

  (十一)因疫情防控、承担保障等任务不能休假或企业根据工作需要安排职工加班的工资支付:

  1.标准工时制:应安排职工补休,补休时间不少于加班时间;不能安排补休的,属休息日加班,应按照不低于职工本人日工资或者小时工资的200%支付工资报酬;未安排职工加班的,企业应视同正常出勤,依照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2.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作时长计入所在周期核准出勤小时数,超出周期工作时长的应按照不低于职工本人小时工资的150%支付工资报酬。 

  3.不定时工作制:无需支付加班工资。 

  四、企业要求职工提前返岗或延长工作时间有关情形的处理  

  (十二)企业因疫情防控需要职工提前返岗的,如防控用品生产企业加班生产或者政府要求的其他紧急保障防护措施需要加班等情况,属依法延长工作时间,职工不按要求返岗,单位有权按照旷工进行处理。 

  (十三)除疫情防控要求之外的其它原因,企业要求职工提前返岗工作的,企业应与职工协商,不得因职工未提前返岗对职工进行处理。 

  (十四)因疫情防控、承担保障等任务企业安排职工延长工作时间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有关加班时间每天不超过1小时、特殊情况不超过3小时、每月不超过36小时规定的限制,但企业应提供条件保障职工身体健康。 

  (十五)涉及防控用品生产等企业需要加班的,春节期间除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3天法定假期外,其余假期加班的应当安排补休,补休时间不少于加班时间;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职工本人日工资或者小时工资的200%支付工资报酬。 

  (十六)支持防控用品生产等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特殊工时,企业应合理安排工作、休息时间。企业可以通过网上的申请方式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对于防控用品生产等企业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属地管理的人社部门应当予以优先办理。其他受疫情影响的企业,也可以向属地管理的人社部门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实行轮岗调休。  

  五、春节假期延长假期间、延迟复工期间工资待遇有关规定

  (十七)2020年春节假期延长假期间工资待遇。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要求,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在春节假期延长假期间(1月31日、2月1日、2月2日),企业安排职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职工职工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200%支付工资报酬。

  (十八)我市延迟复工期间工资待遇。

  1.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时间的通知》要求,除特殊情形外,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复工时间不早于2月9日24时。2月3日至9日未复工期间,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

  2.符合规定不受延迟复工限制的企业,在此期间安排职工工作的,应当依法支付职工工资。其中,企业在休息日安排职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职工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报酬。

  (十九)受疫情影响的劳务派用工处理。

  用工单位不得以出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或者因政府采取隔离措施以及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人员中的被派遣职工退回劳务派遣单位。被派遣职工在用工单位期间的工资待遇等参照用工单位直接用工的相关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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